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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县规划局 生成时间 2008-09-1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索 引 号: E22162-0201-2008-0008 公开时限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部有关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内容和审批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其他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得收取验收费用。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化地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工程中一并考虑。 
第十六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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